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工信规范〔2024〕11号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4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船舶企业制造水平,确保船舶设计、生产、修理质量安全,加快推动船舶工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国家船舶行业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域内的船舶设计、生产、修理单位(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企业)的生产条件评价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生产条件评价工作依据国家公布的以下船舶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开展:
(一)《船舶设计单位设计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2999);
(二)《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3000);
(三)《船舶修理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CB/T3001)。
第四条 评价工作遵循“公平、公开、高效”的原则,实行自愿申请、分类评价、规范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广西区域内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和审查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申请,认定、公告、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合格名单》(以下简称《合格名单》),办理《合格名单》公告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二)组织开展《合格名单》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和维护广西船舶产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六条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相关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受理和审查所辖区域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申请,提出形式审查意见;
(二)开展所辖区域《合格名单》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材料
第七条 船舶企业申请生产条件评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要求。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工艺;
(二)满足国家和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要求。
第八条 船舶企业申请生产条件评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申请书(附件1);
(二)企业承诺书(附件2)。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船舶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生产条件评价申请,并报送申请评价材料(纸质版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条 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评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评价材料进行有效性、完整性审查。审查通过的,报送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查不通过的,退回申请企业完善后重新申请。
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评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查不通过的,退回申请企业完善后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收到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申请评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按照《评价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评价。专家组完成评价工作后,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现场评价等相关费用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承担,不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对现场评价合格的企业,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列入《合格名单》并发布公告。评价有效期3年,从公示期满次日开始计算。
现场评价不合格的船舶企业,整改后可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第十三条 已获得有关行业组织颁发的评价合格证明且仍在有效期内的船舶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合格证明、企业基本情况等相关材料。所在县(市、区)、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属实的,报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有关情况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相关企业在原合格证明有效期内视同评价合格,列入《合格名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现场评价合格的船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发生3个月内提出变更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予以变更。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现场评价合格的船舶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评价标准》重新申请评价:
(一)企业发生分立、兼并、重组的;
(二)企业生产场所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拟扩大生产范围或提升级(类)别的;
(四)其他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船舶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或者提出申请后3个月内未能通过评价的,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六条 现场评价合格的船舶企业,下一年度3月31日(含)前有效期届满的,应于当年3月31日(含)前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复查申请表》(附件3),经所在县(市、区)、所在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逾期未申请复查的企业,视为自动放弃,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根据企业复查申请情况统筹制定年度复查计划,应当在现场复查开始前3个月通知企业具体时间。企业应于现场复查前1个月,按附件要求提交复查申请材料。复查合格的企业,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继续列入《合格名单》并发布公告;复查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再申请复查;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七条 视同评价合格的船舶企业,在原合格证明有效期内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提及的情形的,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申请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外公布并列入《合格名单》。评价不合格的,整改后可重新提出评价申请。对于3个月内未能通过评价的,撤销《合格名单》公告。
第十八条 视同评价合格的船舶企业,应于原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评价。原合格证明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自治区重点督办整改事项,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污染事件或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船舶企业,在完成问题整改并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前,已列入《合格名单》的船舶企业,暂停其《合格名单》公告,暂停时间计入有效期;未列入《合格名单》公告或公告有效期满的船舶企业,不予受理评价、复查申请。
第二十条 复查合格的有效期3年。评价和复查有效期内,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视情况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列入《合格名单》的船舶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已取得的船舶企业生产条件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活动;
(三)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上年度生产情况、生产条件保持情况、安全生产情况、是否存在因违反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情况等;
(四)接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船舶企业必须依法规范生产经营活动,对存在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验规范、安全生产要求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者撤销其《合格名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合格名单》的船舶企业,应当保持与所从事的船舶企业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能力。对上一年度存在实际产量显著低于生产能力、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等情况的船舶企业,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通知其整改,整改期3个月。整改期满后,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程序进行生产条件保持情况核查。经核查不能保持的,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其《合格名单》。
第二十三条 船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可以做出撤销其《合格名单》的决定:
(一)违规通过生产条件评价的;
(二)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三)企业终止或破产的;
(四)未按要求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未通过监督检查且3个月内未整改完成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的《评价标准》有修订的,按照修订后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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