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提升创业带动就业水平,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纳入我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部门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2.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
3.退役军人;
4.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
5.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
6.返乡创业农民工;
7.网络商户;
8.脱贫人口;
9.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10.刑满释放人员。
上述人员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1.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2.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3.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和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借款人在同一贷款期限内,不能同时享受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五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财政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协商确定,鼓励经办银行给予借款人贷款利率优惠。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办流程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申办实行“双向推送”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均可受理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申请渠道。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人,可通过线上线下渠道向创业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银行提出申请。
(二)借款人提出申请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银行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受理初审和“双向推送”。
(三)经办银行3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将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审核材料推送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担保意向函并反馈经办银行。经办银行2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四)涉及反担保相关事宜的,经办银行在抵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2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八条 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人员对应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申请日前1年内新招用的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全体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并标注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身份证号、电话号码;
(四)由企业出具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的承诺书。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各地担保基金可采用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两种模式。
采用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的,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负责贷款担保、担保审核、代偿、资金管理等运营管理工作,建立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8︰2”的业务风险分担机制。
采用委托担保机构运营管理的,受托的担保机构负责贷款担保、担保审核、代偿、资金管理等运营管理工作,建立担保基金、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广西再担保公司、国家融资担保基金“2︰2︰2︰2︰2”的业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采用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的,不收取担保费;采用委托担保机构运营管理的,担保机构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收取贷款金额0.1%的担保费,对小微企业收取贷款金额0.6%的担保费。自治区财政对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按贷款总额的0.6%给予担保机构担保费补贴,小微企业担保费由企业自行承担。个人借款人支付的担保费先缴后退。
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5倍。创业担保贷款上年到期还款率(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实际回收金额/上年累计到期贷款应回收金额)达到90%以上的市县,可放大倍数至担保基金余额的10倍。
第十三条 担保基金用于代偿逾期担保贷款的本金,不得用于代偿利息和罚息,担保机构与担保基金的代偿范围相同。担保基金要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基金补充机制,担保基金不足时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担保基金委托担保机构运营管理的,个人申请3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三)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四)获得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六)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按原合同执行。如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调整为担保机构的,出现不良贷款后,由承接担保基金运营管理职责的担保机构按照原合同执行。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对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办银行直接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按贴息后的利率收取贷款利息,贴息资金由经办银行向财政部门申请。同一笔贷款不能重复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第十七条 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担。贴息资金70%来源中央财政、30%来源地方财政。其中,地方财政承担的部分由自治区本级财政承担,列入年度预算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按自治区财政厅有关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执行。贴息资金按财政直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有设区市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分支机构每季度向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全市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没有设区市分支机构的,由经办银行每季度向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贴息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控和代偿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当年担保基金代偿金额/担保基金责任余额)达到2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对不能按照约定分期还款或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创业担保贷款,符合金融监管部门不良贷款认定标准的,可予以代偿。代偿后,由经办银行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代偿方式。
(一)担保基金采用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运营管理的,经办银行承担20%风险责任,公共服务机构通过担保基金代偿80%风险责任。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经办银行、担保基金按责任分担比例分别受偿。
(二)担保基金采用委托担保机构运营管理的,经办银行承担20%风险责任,担保机构先行代偿80%风险责任。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担保基金、担保机构、广西再担保公司、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各承担20%风险责任。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经办银行、担保基金、担保机构、广西再担保公司、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按责任分担比例分别受偿。
第八章 创业扶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按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有关税收。
第二十三条 对与创业孵化基地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的孵化企业,可按实际发生成本申请场地、水电和物业补贴,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1500元/户/月(三项合计),最长不超过2年。对入孵后正常经营满1年、期间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孵化企业,给予5000元/户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入孵后新吸纳人员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企业,按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带动就业补贴。相关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扶持且稳定经营6个月(含)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农民工、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创办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主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享受5000元/户的一次性创业扶持补贴。相关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对离校2年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首次在自治区内创办个体工商户,吸纳2人以上(含本数及经营者)就业且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的,给予5000元一次性创业扶持补贴,该政策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相关补贴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50号)规定支出。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创业扶持补贴政策,同一人员创办多个创业实体、符合多项创业补贴申请条件的,只享受1次创业扶持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就业促进和劳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自治区党委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推动落实全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各市县参照自治区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完成工作目标任务。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条件,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会同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工业和信息化、司法、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畅通重点群体和小微企业名单推送渠道。各相关部门共同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力度,积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送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名单。
财政部门负责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筹集、分配、保障和拨付工作,做好贴息资金预算编制和清算结算,加强资金绩效管理;负责筹集、设立和管理本级担保基金,及时补充担保机构资本金,指导和考核担保机构工作。自治区财政安排担保费补贴资金,做好预算绩效管理。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按季度开展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将经办银行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情况纳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综合评价范围。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履行担保职责,根据政策规定和合作协议向经办银行代偿所担保的不良贷款;按季度将担保基金收支、资产管理等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办理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审批和发放回收,监管贷款用途,履行贷后管理主体责任;按季度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3年。此前自治区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照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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