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的通知
桂财金〔2020〕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3月19日
附件: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桂发〔2019〕16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我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向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投资运营公司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财务公司、贷款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融资(再)担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交易及结算类公司、金融基础设施、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自治区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县两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地方政府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地方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履行出资人职责可以采取直接管理或委托管理两种方式。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动态调整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直接管理名录,对名录内的金融资本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协助抓好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党建工作。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委的领导作用。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制的要求,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市县财政部门开展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自治区战略,落实国家、自治区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以及自治区战略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充分发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在地方金融领域的主力军地位,保持地方政府对重点地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受托人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指导受托管理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每半年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涉及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每半年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指导、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备案。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事前经财政部门同意,特别重大的事项由财政部门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审定。
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
第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地方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 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接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章程,对金融机构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五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地方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一)清产核资。财政部门根据工作要求或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和财务状况。
(二)产权管理。财政部门应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并对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出资人机构监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及时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等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地方金融机构地方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产权转让主要通过证券交易系统或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产权转让事项由受托人报送委托人备案。
(三)资产评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将评估结果报送委托人备案。
(四)统计、监测和报告。财政部门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于每年6月底前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上年度改革、资产负债、国有资本投向、布局和风险控制、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全面完整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报请本级政府同意,并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制度,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出资人权益,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综合反映资产营运水平和社会贡献,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对委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由受托人依法依规健全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财政部门拟订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建立健全管理者薪酬管理和福利待遇保障体系。
(一)工资总额。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制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二)负责人薪酬。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管理者薪酬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与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与绩效考核相挂钩的差异化薪酬分配办法。
(三)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财政部门规范所出资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负责人的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四)企业年金。财政部门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企业年金制度。
(五)长期股权激励。探索实施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期股权激励制度,强化内部激励,完善公司治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出资人机构应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保值增值报告,准确反映国有资本运营成果及保值增值情况。每季度终了后8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快报;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和保值增值情况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监管信息化建设,整合信息资源,畅通共享渠道,健全地方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和财务等监管系统,提升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审计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沟通,依法依规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和评估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及财务管理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同时,财政部门还应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配合,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地方政府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政策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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